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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为与被告钱某某、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民与钱某某、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甲为与被告钱某某、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钱某某,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74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钱某某。被告: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横街。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原告沈甲为与被告钱某某、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甲起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钱某某向某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同时约定2009年8月底还清,被告钱某某向某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钱某某、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沈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5月14日由两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钱某某向某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被告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对钱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因被告钱某某、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沈甲提交的借款凭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某告沈甲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向某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担保人一栏由被告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盖有公某,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某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钱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凭证担保人一栏内盖有被告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公某,应认定被告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没有约定该项担保系何种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应返还原告沈甲借款人民币6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钱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600元,由被告钱某某、湖州××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闵 杰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石海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