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代红与田家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家付,王代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家付。委托代理人金洁,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代红。委托代理人章魁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南路中安大厦。负责人人何应宗,公司经理。上诉人田家付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8月25日上午,被告田家付驾驶皖12/752**变型拖拉机从瑞安市56省道驶往龙湾方向。6时04分,行经龙湾区龙瑞大道346号路段,跨越中心实线行驶时,在道路左侧与同方向转弯的由王代红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皖12/752**变型拖拉机又与左侧路边由原告王爱军逆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爱军和王代红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交警三大队温“公交三认字第30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家付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代红、王爱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代红经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一、二趾挫灭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颞窝硬膜外血肿,颅底、眶骨骨折,住院71天后,于2008年11月3日出院。经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被评定为伤残八级、九级、十级,误工期限为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护理期限五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后续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为准。事故车辆皖12/752**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交强险赔付限额依照国务院公告已修改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15%。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家付已支付原告35000元。原判认为,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事故为机动车与二行人相撞,机动车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皖12/752**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王代红和同一事故中受伤的王爱军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限额先全额用于赔付王代红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侵权人即被告田家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其过错比例可确定为七三比例,原告损失中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可由被告田家付赔偿70%。被告田家付为皖12/752**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被告田家付辩称商业三责险投保的是10万元而费5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商业三责险限额仍应按保单记载的5万元计算,因田家付应当负担的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部分,没有超过商业三责险限额的,扣除免赔率15%后,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代红,保险免赔部分仍由田家付直接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或缺乏依据,应予剔除。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医疗费,经鉴定,总金额为75797.66元,扣除伙食费等不属于医疗费的2366.15元和无病历印证的门诊费用215.40元,可获支持的医疗费金额应为73216.11元(其中包含非医保金额63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护理费5个月×60元/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22727元/年×20年×34%=154543.6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共9个月,计19438元;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恢复需要,酌情支持1200元;后续医疗费,经鉴定明确为6000元,予以支持,可一并给付;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经过,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4200元客观真实,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9400元;上述合计279928元。本案中,同一事故受害者王爱军经原审法院(2009)温龙民初字第607号案件审理,确定损失为:医疗费11226.81元(其中包含非医保金额2750.4元、伙食费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647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346元。经分项分类比例计算,交强险限额120000元按事故中二个伤者的损失金额分项目、按比例分配,由王代红分得114365元、王爱军分得5635元;交强险限额外的70%由车方赔偿,金额已经超过商业三责险5万元的限额,扣除免赔率15%后为42500元,同样按二人损失金额比例分配,由王代红分得39456元、王爱军分得3044元。因此,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师傅王代红各项赔偿款共计153821元。王代红的损失保险赔付不足部分以及保险不赔付的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由车方比例计算后直接赔偿原告,金额合计76439元;事故发生后,车方已支付原告35000元应予扣除,故本案中实际还应支付414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代红损失153821元;二、被告田家付赔偿原告王代红损失4143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8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792元,由原告王代红负担92元,被告田家付负担700元。宣判后,田家付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代红系农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来温务工才二、三个月,不满一年,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并非5万元,这在原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中有明确约定。此外,原判在免赔率的计算方法上存在错误。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代红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其自2006年起龙湾区务工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没有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明确记载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万元,上诉人认为保额为10万元的依据不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因此,事故损失应当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并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在保险限额内按15%的免赔率计算,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王代红提供了派出所证明中记载,王代红自2007年5月28日起居住在该辖区,并有务工考勤记录予以印证,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王代红一审提供的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来源于交警部门,保险单明确记载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且该保险单已经田家付在交警部门签字确认,现田家付认为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不予采信。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后,保险人对机动车事故一方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依据其责任比例,计算免赔率。因田家付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人享有15%的免赔率,故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为50000元×(1-15%)=42500元,并按同一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分别计算后,王代红应得的第三者保险赔偿额应为39456元。双方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项均无异议,二审予以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上诉人田家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叶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