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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与被告李某某、林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李某某、林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林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林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李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09年8月27日偿还,口头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由被告蔡某某、林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嗣后,被告分文未作偿还。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蔡某某、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变更为92000元,逾期利息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当日只拿到92000元本金,要求按92000元本金调解,以目前偿还能力每年只能还1万元。被告林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只拿到92000元本金,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角2分计算,钱由李某某使用,我和蔡某某担保,希望调解。被告蔡某某辩称:我是借款担保人,偿还方案由李某某定。借款是1角2分利率计算利息的高利贷,直接扣除利息8000元。既然利息不合法,就不应该再计算利息,请法院按1角2分的利率判决,否则就驳回对方的利息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三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借款及林某某、蔡某某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三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被告李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2009年8月27日偿还,口头约定月利率百分之十二,原告直接扣除利息8000元,交付现金92000元。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由被告蔡某某、林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经由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一致确认当时交付借款本金为92000元,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2000元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从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9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8月2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某某、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林某某、蔡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