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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杨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份认识,于1997年3月7日,育子杨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争吵。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杨某离婚;2、婚生子杨乙由被告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法院判决。被告杨某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一般,但我经常与母子电话沟通并汇钱,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金某、被告杨甲于1995年6月在北京认识,于1997年3月7日,育子杨乙,现就读于北京海淀北部新区实验中学,××××年××月××日,双方在原双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北京海淀北部新区实验中学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主张在2007年3月26日开始分居生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分居两年以上,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虽然婚后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但是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