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834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缪正坚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农某6月12日)认识,同月26日订婚,2008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不顾家庭、作风不检点,并威胁原告不能提出离婚。双方于2009年6月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订婚彩礼40000元及金首饰折价款5000元。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结婚、生育子女之事没有异议,婚后夫妻虽有小小的矛盾,但感情尚好,双方在2009年12月后才分居,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其对被告有猜疑。夫妻现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出生证、照片、保证书。质证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认为照片及保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照片不能反映是什么人受伤,保证书形成时间在2008年11月左右,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认识,同月26日订婚,同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2008年11月间,被告保证不再与其他男性来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09年12月底分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认识后不到一个月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了解不深,由于双方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生育了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的时间仅五个月左右,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戴成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