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戴甲、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戴甲,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戴甲。被告:戴乙。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戴甲、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甲、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戴甲因生活所需、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月14日归还50000元,余额170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付清,由被告戴乙为该款项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戴甲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戴甲于2009年1月14日按约归还借款50000元,余额17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戴甲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600元,合计174600元;被告戴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被告戴甲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戴甲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2009年1月14日归还50000元,余款170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付清,且由被告戴乙为该款项���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戴甲、戴乙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与原告当庭陈述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戴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戴甲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因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的从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甲归还借款17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载明被告戴乙为担保人,虽未约定担保形式,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甲应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600元,合计174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戴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戴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甲追偿。如果被告戴甲、戴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戴甲、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仲华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