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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知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郑德良与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郑德良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梅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通明、冯泽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德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明、熊泽华。上诉人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岸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两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通明、冯泽周,被上诉人郑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熊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两岸公司的内部刊物--《全国连锁两岸咖啡--金梅央的咖啡帝国创刊1》上,登载了2006年6月《“两岸咖啡”是“上岛咖啡”升级品牌金梅央给所有加盟业主的一封信》(以下简称《金梅央的信》)。该信的内容节录如下:亲爱的上岛咖啡加盟业主,您好!我是“两岸咖啡”暨“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梅央。相信您已经知悉,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判,“上岛及图”的著作权属陈文敏先生所有,“杭州上岛公司”则拥有该著作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而原属于“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第30类及第42类“上岛及图”注册商标已被依法撤销。……对于全国各地已经开业的“上岛咖啡”加盟业主,梅央想告诉您,已经被法院依法撤销“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所谓“上岛公司”,从过去到现在只为骗取不了解事情真相的投资人的加盟金,他们不断隐瞒真相,到处授权开设加盟店,这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恶劣行为,不但已严重侵犯陈文敏先生及杭州上岛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把风险安在您的身上。……梅央愿意以自身经营两岸咖啡的成功经验告诉您,“上岛咖啡”的经营模式已经随着国内市场环境、客人素质的提升而不符合社会所需,“杭州上岛公司”早已适时地将所有在浙江省的上岛咖啡门店全部升级为更高档次的“两岸咖啡西餐厅”……。2006年10月21日,作为特许方的两岸公司(甲方)与被特许方郑德良(乙方)签订了《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鉴于甲方已于本合同签字日前,向乙方提供了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要求的须予披露的有关加盟的基本信息资料及加盟合同文本,乙方对甲方已作了充分了解并予以认可。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就乙方加盟“两岸咖啡”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标的物。甲方合法拥有的“两岸咖啡”的品牌、商号、商标、版权及“两岸咖啡”连锁之经营模式。二、期限。许可使用的期限为肆年,自2007年2月1日始至2011年1月31日止。三、使用方式。1.甲方标的物只供乙方使用于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外高桥大酒店二楼。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经营地址发生迁移的,本合同终止。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其所获得的特许经营权,也不得许可任何第三人使用其获得的特许经营权。3.如乙方欲增设加盟店,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另行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四、费用及其支付办法。1.乙方加盟“两岸”,使用甲方标的物,需支付以下费用:(1)加盟费壹拾贰万元整。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的或有任何其他情形的,加盟费均不予退还。(2)经营保证金叁万元整。合同到期或提前终止的,在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撤除所有营业标志、结清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后,剩余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3)以上两项费用合计总额为15万元整,大写为壹拾伍万元整,须在本加盟合同签订当日全额一次性付清。(4)其他费用:设计费、培训费和开业辅导费等另行签订补充协议。(5)使用费:乙方应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使用费人民币18000元……五、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加盟费、保证金及其他费用。2.甲方有权监督、指导乙方正确合理地使用甲方标的物,制止乙方对甲方标的物的不合理使用行为……4.为维护品牌形象及施工品质,甲方负责乙方营业场所的设计,相关事项(包括费用等)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6.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管理经验、建议及技术辅导,并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培训。7.乙方开设加盟店所需的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店长、厨师长、吧台长、领班、组长等由甲方派出,人数及薪资以甲方调令为准,派出人员的往返交通费用及在乙方工作期间的薪金由乙方承担……九、违约及损害赔偿。1.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使用费、货款、设计施工款或其他费用的,应向甲方就所拖欠部分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超过十五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货并要求乙方另行按加盟费的50%支付违约金。2.本合同履行期间,如乙方有下列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采取停止供货、解除合同等手段,并有权向乙方要求按加盟费的50%支付违约金:(1)利用甲方标的物进行非法经营,受到政府部门处罚,或被媒体报道,查证属实的;(2)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改变甲方统一的经营模式的或擅自改换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的;(3)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转让其所获得的特许经营权,或许可任何第三人使用其获得的特许经营权;(4)乙方不从甲方处采购本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甲方统一配送的物料的……十二、特别约定……2.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各种资料,只是说明开展特许经营事业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加盟店经营事业的获利承诺,乙方已对此充分理解……十三、未尽事宜。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协商,以书面形式补充约定。十四、生效及文本。本合同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后,自乙方交清加盟费用等相关费用之日起生效(以甲方开立收据日期为准)。十五、其他。1.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内另开“两岸”咖啡加盟店,如甲方违约,则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乙方开设加盟店产生的加盟费、装修费、使用费及经济损失。2.管理费(使用费)合同期内只收第一年,其他三年免收。同日,两岸公司与郑德良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06年10月21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在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外高桥大酒店二楼的加盟店设计、装修及培训、辅导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该店的装修图册由甲方负责按两岸连锁店的统一风格标准设计并提供给乙方,甲方在《特许加盟合同》签订后十天之内提供平面图,经加盟业主签名确认后二十天内提供完整的装修图册。二、费用及支付方法。1.乙方须在甲方交付装修图册当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以下费用:设计费、培训费、辅导费共计130000元整,大写为壹拾叁万元整。2.费用请汇入下列帐户:户名:金梅央帐号:02×××62开户行:农行杭州解放支行春颐储蓄所。三、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的设计图纸和标准进行施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方可开店营业。四、甲方仅负责该店的装修设计,与装修工程有关的报批、施工等事宜均由乙方负责。五、如乙方的装修不符合甲方的设计图纸和标准,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和修复,否则,甲方有权解除《特许加盟合同》,已收的加盟费和本补充合同项下的费用不予退还。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上岛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上岛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6日,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金梅央。两岸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3日,法定代表人金梅央。2007年3月28日,郑德良开办的淳安县千岛湖两岸咖啡店(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2007年7月18日,淳安县上岛咖啡休闲馆(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经营者孙佳节,经营地址为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碧云天6-8号。根据浙江省淳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浙淳证民字第128号公证书显示的事实,淳安县上岛咖啡休闲馆系杭州上岛公司授权成立的加盟店。另,杭州建德市有一家“建德市新安江上岛咖啡西餐厅”,其也系杭州上岛公司授权成立的加盟店,加盟期间自2003年1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2007年12月27日,杭州上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金梅央变更为金法龙,股东由金秋火、金梅央变更为金秋火、金法龙。2008年4月28日,郑德良以合同欺诈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其与两岸公司签订的《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2.两岸公司返还其加盟费12万元,经营保证金3万元,使用费1.8万元,设计费、培训费、辅导费13万元,共计29.8万元;3.两岸公司赔偿其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计202.04万元(起诉时该项诉讼请求为203.04万元,庭审中变更)。原审法院根据郑德良提交的两岸公司认可的支付凭证,认定《特许加盟合同》订立后,郑德良向两岸公司支付加盟费120000元,经营保证金30000元,管理费18000元,设计费、培训费、辅导费130000元,共计298000元。同时,根据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郑德良在淳安县千岛湖两岸咖啡店正式开业前共支出开办费用123871.50元。根据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郑德良在2006年投入在淳安县千岛湖两岸咖啡店的装修工程造价鉴定为932115元。根据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郑德良投入在淳安县千岛湖两岸咖啡店装修及相关动产设施(装修安装工程和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的价值)进行评估后出具的评估报告书,郑德良投入在淳安千岛湖两岸咖啡店的装修安装工程的重置成本价值为932000.22元,评估价值为652400.00元;投入在淳安千岛湖两岸咖啡店的固定资产的重置成本价值为349140.00元,评估价值为226762.00元;低值易耗品的重置成本价值为114055.00元,评估价值为67509.00元。根据加盟费等费用的支付凭证,以及三份鉴定报告,可以计算出郑德良在淳安县千岛湖两岸咖啡店的投入包括加盟费等298000元、开办费用123871.50元、装修投入932115元、固定资产投入349140.00元、低值易耗品投入114055元,以上投入共计1817181.5元。而淳安县千岛湖两岸咖啡店目前的评估现值为装修评估值652400.00元、固定资产评估值226762.00元、低值易耗品评估值67509.00元,以上共计94667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梅央给加盟业主的信,表达出以下几层意思:1.金梅央是两岸公司暨上岛公司的总经理,其对两岸公司和上岛公司的经营模式、经营方向等具有决定权;2.因金梅央是两公司的总经理,因此,其可以决定且已经将浙江省的“上岛咖啡”全部升级为“两岸咖啡”;3.因“上岛咖啡”已全部升级为“两岸咖啡”,因此,新授权许可加盟的业主使用的是“两岸咖啡”的字号而不再是“上岛咖啡”;同时也意味着,在许可使用的范围内,既排除了第二家“两岸咖啡”的出现,也排除了“上岛咖啡”的出现。由于金梅央的信表达出了以上几层意思,再加上金梅央具有的特殊身份,即,其是两岸公司和上岛公司两家公司的总经理,故易使人对两岸公司和上岛公司的主体产生混淆,从而将两家公司的行为混同。郑德良基于金梅央给所有加盟业主的信,特别是其中的“‘两岸咖啡’是‘上岛咖啡’升级品牌”、“杭州上岛公司早已适时地将所有在浙江省的上岛咖啡门店全部升级为更高档次的两岸咖啡西餐厅”等表述,以及时任两岸公司和上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金梅央的事实,认为:与两岸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并与其约定“不得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内另开‘两岸’咖啡加盟店”后,即意味着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淳安县只可能存在其经营的“两岸咖啡”店,不可能再有经过两岸公司或上岛公司许可加盟的“两岸咖啡”店或“上岛咖啡”店。郑德良的上述认知应属于《合同法》上的“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是指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致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由于存在重大误解,导致郑德良在订立《特许加盟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且,在300余平方公里的淳安县同时存在两个经营模式、服务、产品完全一致的咖啡店,市场被一分为二以及由此导致郑德良收入减少的事实也是显而易见的。而两岸公司在与郑德良订立合同时,也并未告知淳安县今后还可能设立经上岛公司授权加盟的“上岛”咖啡店。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因郑德良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而可撤销,郑德良有权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提起撤销合同的诉讼。由于导致郑德良产生重大误解的原因是两岸公司所引起,其中包括法定代表人金梅央的特殊身份及其给加盟业主的公开信等原因;同时,作为两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金梅央在退出其拥有的上岛公司的股份、且不再担任上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也未将该情况告知郑德良等加盟业主;淳安县上岛咖啡休闲馆登记成立后,两岸公司也未积极与上岛公司协调,并与郑德良协商。故,在该事件上,两岸公司具有过错。因此,合同撤销后,两岸公司应返还郑德良加盟费等费用,并赔偿郑德良相应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以郑德良对淳安县千岛湖两岸咖啡店的总投入(不包括加盟费等298000元)与咖啡店的现值之差为基数,并考虑郑德良至今仍在经营该店并有所收入等现状,按照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德良与两岸公司订立的《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二、两岸公司返还郑德良加盟费12万元,保证金3万元,使用费1.8万元,设计费、培训费、辅导费13万元,以上共计29.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两岸公司赔偿郑德良经济损失5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郑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7元,由两岸公司负担22000元、郑德良负担3427元;鉴定费20000元,由两岸公司负担。宣判后,两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两岸公司上诉称:1.郑德良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原审法院却以重大误解为由判令撤销合同,不仅违反审判程序和原则,而且使其失去了抗辩机会。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构成重大误解,也应就撤销合同还是变更合同征求郑德良的意见。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岛及图”和“两岸”商标分属杭州上岛公司与两岸公司这两个不同的主体所有,不能因为杭州上岛公司许可他人使用“上岛及图”而让两岸公司承担责任;其次,郑德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淳安县上岛咖啡休闲馆系杭州上岛公司授权其使用“上岛”商标;第三,从《金梅央的信》中,不能得出“在许可使用的范围内,既排除了第二家两岸咖啡的出现,也排除了上岛咖啡的出现”这一结论。3.即使从《金梅央的信》中可以得出“排除了上岛咖啡的出现”的结论,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原判撤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4.即使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过错也不在两岸公司一方,而是郑德良自己的过失所致,因此不应由两岸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原判对于赔偿的计算方式错误,因为依此计算,一方面,郑德良可以无偿使用两岸公司许可的标的物,另一方面,郑德良的使用时间越长,要求两岸公司赔偿的越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德良的一审诉讼请求。郑德良答辩称:1.虽然其系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且在二审中仍坚持认为两岸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但原判未超出其诉讼请求,且原审法院适用重大误解条款撤销合同是其准确适用法律的基本职责,故不违反审判原则。至于原审法院应否就变更还是撤销合同进行释明的问题,由于对其而言,欺诈和重大误解都将导致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故无需另行释明。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淳安县上岛咖啡休闲馆以“上岛咖啡”及杭州上岛公司加盟商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原判据此推定其系获得后者许可使用“上岛及图”商标并无不妥。如果淳安县上岛咖啡休闲馆确系擅自使用“上岛及图”商标,那么权利人不可能在郑德良多次投诉的情况下不采取行动。此外,郑德良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也印证了该事实。3.如果说郑德良对于“在许可使用的范围内,既排除了第二家两岸咖啡的出现,也排除了上岛咖啡的出现”这一认识存在错误,则属于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的认识错误,其结果不仅与郑德良的真实意思相悖,实际上也使其遭受了极大的损失。4.出现上述错误的原因是由两岸公司的过错导致的。5.原判认定的赔偿额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郑德良提交了2008年8月14日淳安工商分局12315举报申诉中心出具的《12315消费者举报答复件》及所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淳安县上岛咖啡休闲馆系杭州上岛公司授权经营。对上述证据,两岸公司质证认为,郑德良在2008年8月14日就取得了上述材料,时间明显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前,故其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对郑德良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0--《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和证据11--(2008)浙淳证民字第128号公证书的补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认定。据此可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淳安县上岛咖啡休闲馆系杭州上岛公司授权经营的事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亦予以确认。另查明,《金梅央的信》系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附件;郑德良的淳安县千岛湖两岸咖啡店在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过程中一直处于营业状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是否因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而可撤销,其中最为关键的法律问题在于如何正确理解《金梅央的信》中的相关表述。该信件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信息和内容包括:1.发信人金梅央的身份是两岸公司和杭州上岛公司的总经理,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2.原属于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上岛及图”注册商标已被撤销,现杭州上岛公司拥有“上岛及图”著作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3.“两岸咖啡”是“上岛咖啡”的升级品牌;4.“上岛咖啡”的经营模式已经随着国内市场环境、客人素质的提升而不符合社会所需,杭州上岛公司早已适时地将所有在浙江省的上岛咖啡门店全部升级为更高档次的“两岸咖啡西餐厅”。基于上述信息,尤其是其中的“‘两岸咖啡’是‘上岛咖啡’升级品牌”、“‘杭州上岛公司’早已适时地将所有在浙江省的上岛咖啡门店全部升级为更高档次的‘两岸咖啡西餐厅’”等表述,一个具有一般语言理解能力的理性人将会产生下述认识:既然因“上岛咖啡”的经营模式不符合社会所需,与两岸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关系的杭州上岛公司也早已将浙江省内的上岛咖啡门店全部升级为“两岸咖啡”,那么其以后自然也不会再许可他人开设新的上岛咖啡门店。由于金梅央时任两个公司共同的总经理,其表述即等同于两个公司的表述,同时由于上述信件系涉案合同的附件,据此可以认为:两岸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通过《金梅央的信》作出了“杭州上岛公司不会再许可他人开设新的上岛咖啡门店”的承诺,双方当事人对此形成了合意。因此,涉案合同是一个合法成立且具有效力的合同,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的情形。至于涉案合同签订后,又出现杭州上岛公司授权他人开设上岛咖啡门店的事实,意味着两岸公司违反了其在金梅央担任两公司共同总经理期间作出的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郑德良可另案起诉。综上,本院认为,原判未将《金梅央的信》作为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予以考虑,从而错误地认定涉案合同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德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427元,鉴定费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元,均由郑德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