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王甲、黄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王甲,黄某某,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680号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章某。被告:王甲。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王乙。原告詹某某诉被告王甲、黄某某、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王乙座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永昌北路28号康盛苑8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保全价值人民币60万元);本案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王乙、王甲、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三被告向某告购买绣花机架。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对帐结算,三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万元。经催讨,三被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货款6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60万元,并要求三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乙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货款60万元属实,付款时间由王甲与原告协商。被告王甲、黄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货款60万元事实,付款时间协商决定。原告詹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王乙、王甲、黄某某对欠条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乙、王甲、黄某某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王甲支付货款6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王甲、黄某某支付原告詹某某货款计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人民币8520元,由被告王乙、王甲、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王汝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