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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杭州集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杭州集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杭州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俊、王立红。被告杭州集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晓春。原告杭州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州集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6日与杭州新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林路478号商铺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该公司支付房屋押金5万元,2004年该公司找到原告,表示希望在下期合同中改变签约主体,由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他条件不变。故在200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武林路478号租赁合同,原杭州新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承担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房屋押金也一并由杭州新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转至被告处。2007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自然终止。被告本应将押金5万元予以归���,但至今尚未归还,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房屋押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集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作答辩。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杭州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提交下述证据材料:1、房屋产权证,欲证明诉称房屋的产权属于杭州长运汽车公司所有;2、同意转租书,欲证明杭州长运汽车公司同意杭州新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杭州集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将房屋转租给原告;3、与杭州新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杭州集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当中约定有5万元押金的事实;4、押金支付凭证,欲证明原告向杭州新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支付了5万元押金。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而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明对象的陈述中关于杭州新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杭州集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其提供的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不符。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本身与本案的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2002年3月6日经产权人杭州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同意,杭州新联通信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杭州市武林路458号房屋转租给原告杭州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使用,双方在所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02年3月10日至2004年12月31日。原告应向出租方交纳保证金5万元,在协议终止、双方无其他纠纷时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杭州新联通信有限公司交纳了押金5万元。2004年10月9日原告又与被告杭州集强数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杭州市武林路458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收取5万元保证金,协议终止后双方无其他纠纷时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但不计利息。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在双方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后即生效。本院认为,杭州新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集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分别注册登记的两家独立法人,并非同一家公司。原告分别与两家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也并不相同,原告称原杭州新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承担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房屋押金也一并由杭州新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转至被告处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认为被告收到押金、故在合同终止后应予退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集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原告杭州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承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