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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富阳××司与孙某、朱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司,孙某,朱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富阳××司(机构代码:73920578-4)。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孙××商××城××楼。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孙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富阳××司(以下简称万迪××司)与被告孙某、朱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迪××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迪××司起诉称:2009年9月16日,经两被告与原告万迪××司协商就两被告投资兴办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北路的魅力新花都国际娱乐商务会所(暂定名)室内装饰工程签订《魅力新花都国际娱乐商务会所施某某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约定。事后两被告到原告万迪××司依约实际领取了合同保证金420000元。原告万迪××司也为合同履行做了积极的准备工作。不料,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拖了又拖,一直至一个多月后,两被告也没能让原告万迪××司进场开工。于是原告万迪××司于2009年11月5日向两被告进行书面催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两被告收到该催告函后仍没有能履行合同。后两被告分两次共返还给原告万迪××司合同保证金380000元,余款4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赔偿金,经多次主张,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魅力新花都国际娱乐商务会所施某某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万迪××司合同保证金余款40000元,并依约支付赔偿金420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万迪××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魅力新花都国际娱乐商务会所施某某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按照保证金的双倍进行赔偿。2、领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万迪××司分两次实际支付保证金420000元的事实。3、催告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万迪××司曾于2009年11月5日向两被告主张某某的事实。两被告未举证。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万迪××司提供的证据均具真实性、关联性,具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原告万迪××司与两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承包某某》一份,其中约定由原告万迪××司承担魅力新花都国际娱乐商务会所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按施工图及按设计改造,工程造价为暂定10000000元,工期为90天,自2009年9月20日开工至2009年12月20日竣工。另约定: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500000元,在合约签订工程开工前由原告万迪××司支付两被告,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归还。在合同签订及施工进场前支付原告万迪××司合同价款的20%工程某款,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至所做工程量的75%,余款在工程结算后六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5%,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必须在15天内开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时间,否则按保证金双倍赔偿原告万迪××司。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孙某向原告万迪××司领取400000元,其用途注明为魅力新花都国际娱乐商务会所装饰工程质保金。2009年10月2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万迪××司领款20000元,用途栏中内容为“魅力新花都国际商务会所”。2009年11月5日,原告万迪××司向两被告发函,内容为:原告万迪××司依合同约定在2009年9月16日向两被告支付400000元的保证金,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及支付工程某料款2000000元。现原告万迪××司发函催告要求两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前进场施工。否则,原告万迪××司将依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赔偿双倍保证金及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该函两被告已收到。2009年11月、12月间,两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万迪××司合同保证金计380000元。原告万迪××司至今未能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本院认为:原告万迪××司与两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某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具法律效力,签约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孙某收取的400000元,其用途虽注明为工程质保金,但根据合同中有关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的相关约定及常理推断,该款项实际应为履约保证金。2009年10月28日,被告朱某某领取的20000元,其用途中未明确该款项的性质,而原告万迪××司在2009年11月5日向两被告所发函中已明确保证金为400000元,本案中原告万迪××司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20000元系保证金性质,故其认为该20000元系保证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万迪××司实际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应为400000元。另20000元款项原告万迪××司可另行主张。原告万迪××司于2009年11月5日向两被告发函要求履行合同后,两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致原告万迪××司无法进行施工,两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万迪××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万迪××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万迪××司主张的违约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某某》。二、被告孙某、朱某某返还原告富阳××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400000元,共计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富阳××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富阳××司负担357元,被告孙某、朱某某负担3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辉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徐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