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濮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03号原告濮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濮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某某诉称,2009年2月5日被告张某某以做茶叶生意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濮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濮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濮某某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濮某某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 君审 判 员 程 斌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彩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