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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06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以建造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对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00元(自2008年10月6日起算至2009年12月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洪某某归还胡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合计24200元,此款限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汪人耿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