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214号原代:吴小林,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小将镇里东村上村*号,身份证号:3306241957********。委托代理人:王大奎。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委托代理人:陈新民。被告: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根。委托代理人:屠燕玲。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满。委托代理人:张峰。原告吴小林与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奎,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民,被告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燕玲,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林诉称:2007年张奇文与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张奇文为该公司承包施工其承包的上饶怀玉谷景观工程的土建、景观、给排水及其他附属工程,合同价598万元。2008年6月6日该公司致函张奇文,以其违约为由解除上述合同,并确认张奇文已完成工程量为240万元左右。鉴于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有认识和信任,遂将张奇文未完成的剩余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08年6月17日订立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订明:工程名称为上饶怀玉谷景观工程施工,施工内容二区、三区土建、景观及排水,整个小区内的道路以及一区内中心广场面层铺装及部分围墙花岗岩贴面工程(实际为张奇文承包合同中未完成的工程)。合同总价为3000000元,最终以工程结算数为计费依据,并按工程决算定额直接费的93%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经组织施工,2009年5月10日工程竣工,工程经被告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景观工程量造价为7514712元,扣除张奇文2400000元,由原告完成工程量为5114712元,扣除管理费、规费及税金8.43%,即5114712元×8.43%=431170元。原告完成的工程直接费为4683542元,总计应付原告工程款为直接费的93%,即4683542×93%=4355694元,扣除已支付1810000元,故尚欠原告2545694元。原告为张奇文垫付其施工期间的工资250000元,另外,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945694元,被告长期未按合同支付,应从2009年6月29日起应付贷款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2945694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27253万元(结算至2010年1月29日),以后按照实际付款期限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需要经过结算之后才能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到现在为止,工程审计尚未结束,原告方即以7500000元的造价作为计价依据是不成立的。施工结束以后,原告方确认了已经拿到本身完成工程的80%的款项,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额80%的款项,如果还需继续支付,则需要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后才能支付,但是现在怀玉古工程还没有验收结束,所以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现在起诉是没有道理的,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不应该作为被告,也不用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权利向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在工程竣工以后,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付款4870000元,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于决算报告,是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单方提供,双方的决算到现在还没有完成。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的请求。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吴小林与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不应该向本公司追偿合同款。原告与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款为3000000元,故应该向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工程款。对于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决算书,是未经双方确认的决算书,因此其工程款不能成为原告求偿的依据。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明确阐述,其与吴小林的工程合同总价格为3000000元,吴小林已经收到工程款180余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原告吴小林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奇文与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张奇文与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法律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张奇文的合同,确认该合同的工程价款为2400000元;3、吴小林与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怀玉古景观工程的施工内容以及付款的相关条款;4、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总公司(现名为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分包了其中的景观及亮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审计时间不超过30天;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以及工程竣工时间;6、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原告以及张奇文完成的工作量;7、结算书的收据,拟证明涉案工程的价款数额;8、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收到了合同造价80%的价款;9、吴小林与张奇文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张奇文的协议。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0、付款凭证、进度款支付表,拟证明2009年8月26日经对账后价款已经结算,且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150余万元;11、原告亲笔书写的承诺书,拟证明2009年9月24日承认收到工程价款80%的款项。被告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2、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和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吴小林之间没有合同关系;13、付款凭证,拟证明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14、2009年6月29日的《竣工验收单》和2010年元月10日的《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至2010年元月才完成全部工程,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违约行为;15、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和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往来函(6份)、工程备忘录(1份),拟证明因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决算未能按时完成,本案的纠纷和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主体是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和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决算书仅仅是送审造价,还处于待定状态,不能以此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没有异议,认为和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认为和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备向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作为部分工程竣工的证明;对证据6,认为是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单方送审的材料,现在决算还在进行当中,和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和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关联。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认为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非该合同当事人,无法质证;对证据3,认为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对其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对于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对证据4,认为合同的主体是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吴小林无权基于该合同的相关条款,作为其向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认为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无法质证。原告吴小林对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吴小林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对内容有异议。被告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0、证据11,认为和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无法质证。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0、证据11三性无异议。原告吴小林对被告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中2009年6月29日的《竣工验收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2010年1月10日的《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至证据1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至证据15均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4至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以其非证据当事人为由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全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原告吴小林对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原告对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中所谓超过给付价款80%的内容有悖于数学原理,对于该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吴小林、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至证据1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至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全案的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4月30日,被告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原中外园林建设总公司(现更名为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中外园林建设总公司承建怀玉谷景观绿化亮化工程;工程内容为:绿化、小品、景观亮化及供水、给排水工程;合同造价为298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07年10月18日,被告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原中外园林建设总公司订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中外园林建设总公司承建怀玉谷环境配套工程,合同价款为300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后原中外园林建设总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6月17日,原告吴小林与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订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吴小林承建怀玉谷景观工程,施工内容为:“二区、三区土建、景观、给排水,整个小区内的道路以及Ⅰ区内中心广场面层铺装及部分围墙花岗岩贴面工程”;工程的总造价为3000000元,最终以工程结算数为计费依据;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的时间和数额为:“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定额直接费承包额的70%支付给乙方,竣工验收后按承包额的80%支付给乙方,审计结束后按承包额的90%支付给乙方,保修期结束后按承包额付清,支付时间与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时间同步执行”;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29日,怀玉谷景观工程中亮化工程(土建景观部分)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1月10日,怀玉谷景观工程中绿化部分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5月27日,原告共从被告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领取工程价款130000元;2009年8月26日,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1514133元;2009年9月24日,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15000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工程备忘录,双方约定在2010年3月1日开始进行决算核对工作,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审计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由于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其要求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参照《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承包人有权利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既包括关于价款数额和结算方法的约定也包括价款支付时间和条件的约定。本案中,按照《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后按承包额的80%支付给原告,虽然双方对条款中的“承包额”的含义产生分歧,但是从合同约定的前后文来看,此承包额应当为合同造价。原告与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订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造价为3000000元,在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负有支付2400000元价款给原告的义务。扣除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和原告从被告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领取的价款外,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价款数额为:2400000元-130000元-1514133元-150000元=605867元。第三,原告与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订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按承包额的90%支付给原告,保修期结束后按承包额付清,支付时间与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时间同步执行。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审计是指被告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审计。由于该审计尚未结束,且原告承建的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目前尚未成就。综上,本院认为,在原告要求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中,到期债权为605867元,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确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应当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的次日起以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关于该部分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因为目前尚未具备支付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就此,原告可在该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由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小林工程价款605867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上饶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4元,由原告吴小林负担21384元,被告杭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13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袁悦欣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