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应某某、宁波市××塑胶模具有限公与应某某、宁波市××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应某某、宁波市××塑胶模具有限公,应某某,宁波市××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民初字第96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宁波市××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38937-8),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前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应某某、宁波市××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8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9月14日被告华宝××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医疗费的合理性等进行鉴定,2009年11月4日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作出甬崇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774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同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2月8日宁波三益司某某定所作出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186号司某某定意见书。2010年3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武某某、被告应某某、华宝××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郭某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应某某驾驶被告华宝××所有的浙b×××××号轿车从宁波开往宁海方向。18时25分许,该车沿甬临线自北向南行驶至52km+700m处(西店前金路段),车头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6天,花去医疗费134013.81元,在宁某某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花去医疗费44860.79元。经宁波诚和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脊椎骨折伴脊髓损伤后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脊椎骨折伴脊髓损伤后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脊椎骨折伴脊髓损伤后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建议原告的后续相关费用为500元/月(特指在家休养时的费用,包括营养费等),另外配备一张气垫床(1500元/张)。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8874.6元、输血费840元、误工费28500元(1995元/月×13个月+95元/天×2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7380元[70元/天×(146天+121天)×2人]、定残后护理费230224元(28778元/年×20年×40%)、交通费4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75元(25元/天×267天)、营养费6675元(25元/天×267天)、残疾赔偿金229000元(11450元/年×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气垫床)、后续治疗费120000元(500元/月×12个月/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9016元[儿子王某:75685.5元(9174元/年×16.5年÷2人)、女儿王乙:75685.5元(9174元/年×16.5年÷2人)、父亲王丙:7645元(9174元/年×5年÷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1046024.1元。被告华宝××已垫付医疗费65000元。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宝××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某某、华宝××对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金后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②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和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6天的事实。③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病人日费用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4013.81元的事实。④宁海县第一医院转院证明书、宁某某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出院后又在宁某某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860.79元的事实。⑤输血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宁某某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花去输血费840元的事实。⑥宁波诚和司某某定所和宁波三益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相关费用为500元/月(特指在家休养时的费用,包括营养费),另外配备一张气垫床(1500元/张)的事实。⑦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550元的事实。⑧交通费发票十三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4789.5元的事实。⑨居某户口簿和家庭经济情况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王某、女儿王乙、父亲王丙的事实。被告应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应某某是被告华宝××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应由被告华宝××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应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宝××辩称:浙b×××××号轿车属被告华宝××所有,被告应某某是被告华宝××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72200元。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当庭增加诉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自认工资为1995元/月,因按此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5月11日。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专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鉴定结论,其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原告主张有三个被扶养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尚未实际发生,不应在本案中主张。鉴定费、用血互助金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和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华宝××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宝××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四份、用血互助金发票二份、收条二份、宁海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华宝××已支付原告72200元的事实。②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年),劳动能力属完全丧失,医疗费用符合治疗原则,属合理的事实。被告人民××公司辩称: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以70%-80%比较合理。对原告诉请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③,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清单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该提供医疗费发票作为结算票据,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2009年3月25日原告自己不慎牵拉导尿管,致尿道出血,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能够与住院病案相互印证,且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已到医疗机构进行了核实。关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因被告未提供具体数额,也未申请鉴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④、⑤、⑦,被告人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应某某、华宝××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⑥,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经过治疗伤残等级已经恢复到二级伤残,如果经鉴定还是一级伤残,不符合治疗的实际情况,且被告华宝××已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在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矛盾时,应以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结论即被告华宝××提供的证据②为准,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在分析说明部分评定原告双下肢截瘫(肌力0-1级)的伤残等级属贰级;肋骨骨折4根的伤残等级属拾级,而在鉴定结论部分认为原告双下肢截瘫(肌力0-1级)的伤残等级属贰级,前后陈述不一致,故对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综合三份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年);劳动能力属完全丧失;医疗费用符合治疗原则,属合理;原告配备专用的气垫床是必需的,费用为1500元/张;原告具有增加营养的适应症,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5、原告提供的证据⑧,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偏高,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且与就医地点不符,要求法院予以审核。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6、原告提供的证据⑨,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几位被扶养人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庭后××县太伏××村村民委员会和太伏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二份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王某、女儿王乙、父亲王丙及原告有兄弟姊妹共六个人的事实。7、被告华宝××提供的证据①,被告人民××公司无异议,原告对2008年12月13日的用血互助金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在12月15日动手术时用过血,12月13日根本没有用血,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3日的用血互助金发票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应某某系被告华宝××雇佣的驾驶员。2008年12月2日,被告应某某驾驶被告华宝××所有的浙b×××××号轿车从宁波开往宁海方向。18时25分许,该车沿甬临线自北向南行驶至52km+700m处(西店前金路段),车头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6天,花去医疗费134013.81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经鉴定,原告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年);劳动能力属完全丧失;医疗费用符合治疗原则,属合理;原告配备专用的气垫床是必需的;原告具有增加营养的适应症。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95元,其被扶养人有儿子王某,2007年12月10日出生,女儿王乙,2007年12月10日出生,父亲王丙,1933年3月1日出生,原告共有兄弟姊妹六个人赡养父亲王丙。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宝××已支付原告72200元。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在宁某某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在宁波诚和司某某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550元,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证据并变更诉讼请求,且被告不同意合并处理,可另行起诉主张。原告主张的后续相关费用和后续医疗费因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主张了儿子王某和女儿王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再要求被告支付其父亲王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某某系被告华宝××雇佣的驾驶员,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宝××承担赔偿责任。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8。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4013.81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误工费10573.5元(1995元/月×(5+3/10)月](2008年12月2日计算至2009年5月11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0220元(70元/天×146天)、定残后护理费230224元(28778元/年×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15元/天×146天)、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0元(11450元/年×20年)、气垫床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371元[儿子王某:75685.5元(9174元/年×16.5年÷2人)、女儿王乙:75685.5元(9174元/年×16.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792292.31元。被告人民××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华宝××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792292.3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即672292.31元的80%,计537833.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甲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宁波市××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甲经济损失537833.85元,扣除已支付的72200元,尚需支付465633.85元。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人民××公司、华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80元,由原告负担4630元,被告人民××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华宝××负担6500元。鉴定费63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华宝××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 相 斌审判员 胡本堂审判员祝多土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蔡 巧 红 ( 代 )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