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03年底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叶某乙,2005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从事车床加工,被告无业。双方日常中很少进行交流,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在外游荡,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初,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分居长达四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同居、生育子女、办理结婚登记均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是事实,被告在家相某教子,家庭非常和睦。原告诉称自2007年开始分居不是事实,2008年双方因结婚证遗失又补办结婚证,更反驳了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叶某乙,2005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4日因结婚证遗失,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双方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陈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育有一子,家庭幸福美满。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四年以上,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为家庭子女考虑,特别是被告应为夫妻和好作更积极的努力,相信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