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与钟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钟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5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浦阳镇××号。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张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为与被告钟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孟有、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王宏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6日,被告钟某某在原告处开立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后被告钟某某陆续从该卡透支,截止2010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8628.24元,利息、滞纳金、取现费共3818.40元(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合计12446.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钟某某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628.24元,利息、滞纳金、取现费共3818.40元,本息合计12446.64元(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算至清偿完毕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被告钟某某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3、催收账户基本资料;4、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2日,被告钟某某在原告农行处申请开办农行金穗贷记卡。2006年11月15日,经原告核准,被告开卡成功,账户为××。之后被告通过该卡进行多次透支,截止2010年1月20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8628.24元,利息、滞纳金、取现费3818.40元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及支付利息和相关费用,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628.2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取现费共3818.40元,合计12446.64元(已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11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