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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农药等农资产品。2007年12月2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0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并承诺于2008年6月1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从写欠条之日起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责令被告返还欠款17700元,并支付利息8912元(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以后据实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至今没有归还相应的欠款17700元及利息8912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等农资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农药等农资产品。2007年12月2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0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并承诺于2008年6月1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从写欠条之日起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归还1000元利息外,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冯某某向被告张某某供应农药,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且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约定计算。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货款17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的1000元)。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