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承进。被告:骆某。委托代理人:骆吾兴。委托代理人:陈相瑜。原告吴某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4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裁定。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进、被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吾兴、陈相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稳定一直未生小孩。从2006年11月底开始一直在淳安××岛湖金色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被告一起一直住在原告的父母家淳安县××岛湖镇明珠花园6幢603室。直到去年年底,主要因感情问题,被告回老家萧山。被告在工作期间,不主动积极学习公司业务,不求上进,没有责任心,整天沉迷于网络游戏,晚上也玩游戏到深夜12点以后,有时候甚至到凌晨1点,严重影响原告休息,原告工作压力特别大,非常渴望得到被告的照顾、帮助和支持,但被告脾气比较暴躁,容易激动,每次讲话都非常伤人心,这么多年来生活上为小事经常争吵,基本每天都要吵,每次冷战的时间都要在一个星期以上,有时候甚至更久一些,生活中很少关心原告,有时候还恶语伤人,时常把离婚这两个字挂在嘴上。由于工作的关系,原告有应酬或经常出差,被告对原告极其的不信任,为此也吵架多次。特别是去年年底,被告回老家以后,双方一直没有见过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具体离婚事宜需要与其父亲商量。原告今年春节以后聘请律师,代表本人与被告父亲协商离婚事宜,在今年的正月十五以后,张律师到萧山与被告的父亲进行了沟通,其父亲也表示同意我们离婚,但因双方在分割财产方面分歧很大,一直没有协商好,为此只得起诉离婚。在财产方面,2006年5月份,原告支付首付款164746元,在10月18日,由原告与美都××岛湖旅游房产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订购了美都××岛碧云天1幢7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5.65平方米,当时房价为548746元,原告以个人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本金为384000元,截止××××年××月××日,贷款余额125922.51元未归还,已经归还贷款本金258077.49元,结婚以后归还借款本金258077.49元。该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淳房权证××岛湖镇字第70865号,在做该房产证时因已经登记结婚,需要夫妻双方签字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登记为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结婚以后,为了使用被告父母亲的公积金支付房款之便,原告夫妻与被告父母一起并以被告父母的名义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岛湖金色阳光公寓27幢402室,其中建筑面积为173.46平方米,房价为1236683.00元,首付款为636683元,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中的346683元,以及按揭付款33700元,该房产实际上是原告夫妻和被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原告夫妻在该房产中享有28%的份额。总之,结婚之前,双方见面沟通机会甚少,对彼此的生活习惯和脾气性格都没有真正的了解。导致了婚后生活在一起的过程中出现了种种的矛盾,经常吵架,冷战,以至于现在感情彻底破裂,且现在被告也拒绝与原告沟通,和好已经无望。现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要求按着出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548746元的坐落在××岛湖镇××岛碧云天1幢1单元701室房屋)和家庭财产(出资377783元与被告父母共同购买的位于××岛湖镇金色阳光公寓27幢402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1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2006年10月18日,由原告与美都××岛湖旅游房产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0页(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婚前订购了美都××岛碧云天1幢7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5.65平方米,房价为548746元,原告在婚前支付了首付款164746元的事实。2、原告个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1份9页(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婚后以原告个人名义签订按揭贷款合同,贷款本金为384000元,每月归还本息7336.26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6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7日。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于××××年××月××日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以及《个人贷款活动明细查询》原件4份4页,欲证明截止××××年××月××日,贷款本金余额125922.51元,已经归还贷款本金258077.49元,结婚以后归还借款本金258077.49元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2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在房屋登记时将美都××岛碧云天1幢701室商品房登记为原、被告共有房产的事实。5、房地产评估报告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美都××岛碧云天1幢701室商品房的现在市场价格为1064000元。原告对美都××岛碧云天1幢701室商品房出资356746元,占65%的份额计691600元。第三组证据:1、骆吾兴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及骆吾兴与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淳安分中心签订的《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以被告父亲的名义购置家庭房产××岛湖金色阳光27幢402室一套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73.4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236683元,首付款636683元已经支付的事实。2、付款凭证原件6份,欲证明首付款636683元中,以原告的名义支付首付款346683元,以被告父亲骆吾兴的名义支付290000元,原告所支付的346683元占总房款的28%的比例。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存款凭证原件2份,欲证明以原告的名义支付的贷款为33700元。4、房地产估价报告原件1份,欲证明××岛湖金色阳光27幢402室一套商品房的市场价格为1836000元。按着原告被告所占的28%的份额计算,原、被告对该房屋享有514000元,原告享有14%的份额计257000元。第四组证据:2010年2月20日信息记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说“被告在工作期间,不主动积极学习公司业务,不求上进,没有责任心,整天沉迷于网络游戏”不符合事实,被告是认真工作,工作之余玩网络游戏,放松精神,但是被告不认为这影响了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夫妻长期生活在一起争吵是难免的,家庭琐事争吵谁对谁错不清楚,但是也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岛湖金色阳光27幢402室系被告父母亲的财产。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认为原、被告结婚是11月9日,是原、被告共同名义出资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二、三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份证据三性无异议,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本院予以认定;第五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对评估价格有异议,对该份证据被告方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认为××岛湖金色阳光27幢402室是被告父亲以自己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是给原、被告使用的,所有权还是归被告父亲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份证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合同和收款收据上写明的都是被告父母亲的名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份、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发信息的主体不清楚,即使是被告发的,也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即使短信内容属实,仅凭该短信不能证明原告欲要证明的对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父母亲买房子的时候是说好给原、被告买的,因为买房子需要用被告父母亲的公积金贷款比较方便才写被告父母亲的名字,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款上的金额是原告支付的,只是发票开在被告父母亲的名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只要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共同经营好家庭,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相应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3元,减半收取1966.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孙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