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乐缘客运有限公司与谢振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乐缘客运有限公司,谢振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杭州乐缘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和。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被告谢振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原告杭州乐缘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缘公司)为与被告谢振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振东、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缘公司诉称:2010年1月21日,在湖墅南路红石花园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擦,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因原、被告就理赔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00元、停运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1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乐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谢振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修理费用;3、修理厂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停运时间;4、客运管理处证明一份,欲证明停运损失;5、交通费发票七份,欲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谢振东、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振东、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1日,在杭州市湖墅南路红石花园地段,被告谢振东驾驶的浙A×××××车辆在倒车过程中与刘洪涛驾驶的浙A×××××出租车相擦,造成浙A×××××车辆损伤。该事故经双方协商处理,确定被告谢振东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00元。另查,原告系浙A×××××号车的所有人,谢振东在平安保险浙江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乐缘公司因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00元,未超过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谢振东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杭州乐缘客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6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振东赔偿原告杭州乐缘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6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乐缘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建利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