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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33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6日向原告购买石料,结欠原告货款6000元,并立下书面欠条1份。被告于2008年3月1日支付石料款17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钱某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某某于2007年4月6日向原告董某某购买石料,结欠货款6000元。被告于2008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17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元,应当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故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货款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仁法审 判 员  韩国勤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