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材料有限公司与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材料有限公司,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常州市××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工业区。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常州市××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隔板纸,被告于2005年5月11日扣取原告15000元作为保证金,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支付欠款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常州市××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隔板纸的业务往来,2005年5月11日被告收取原告15000元作为隔板纸的质量保证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已经结清,如果未结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因,本院不予以认可。被告施某某辩称,2005年5月11日与原告结算,货款已经付清了,至于2005年5月11日货款转让质量保证金,可能已经付清了,如果确实未付清,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施某某多次向原告常州市××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隔板纸,于2005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付清全部货款,2005年5月11日的隔板纸货款15000元转为质量保证金,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限,由被告施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嗣后,原、被告未发生业务往来。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施某某2005年5月11日向原告常州市××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隔板纸15000元,转为质量保证金,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限,至2007年5月10日应视为质量保证期到期,被告应返还保证金。但质量保证期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施某某主张权利,其享有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常州市××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施某某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材料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告施某某支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常州市××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王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