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告:叶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颖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22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发吵。2008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叶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生育一女均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无力抚养婚生女。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对所证明事实具有证明力,能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本院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22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渐趋破裂,且原、被告均认为婚姻关系应予解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现未满二周岁,且婚生女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应当由被告抚养较妥。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为此,应按一般收入情况予以计算,本院酌定为抚养费每年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办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叶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孙某甲负担婚生女孙某乙生活费、教育费等共计8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吴颖琼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