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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辖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轴承有限公司与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台州市××电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温州××轴承有限公司,台州市××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村镇××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下称顺××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0)台黄商初字第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温州××轴承有限公司(下称正××公司)提起的票据纠纷并非票据权利纠纷,而是票据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被上诉人正××公司作为持票人因支票无法兑付,而向出票人顺××公司行使追索权,应属票据追索权纠纷。被上诉人台州市××电机有限公司(下称大力神××)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向正××公司另行出具担保书,保证本案所涉票据的兑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双方之间构成保证合同纠纷。同一诉讼涉及主从法律关系的,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系主法律关系,保证合同纠纷系从法律关系,故应以票据追索权纠纷确定本案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大力神××系从合同一方当事人,而非票据债务人,原审法院依据从合同纠纷的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票据支付地不明确,但顺××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武清区,事实清楚,故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0)台黄商初字第69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