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宗信与邵美玉、王永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信,邵美玉,王永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61号原告:王宗信,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王爱芬,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邵美玉,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永良,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军,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宗信与被告邵美玉、王永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两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两被告当庭撤回反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信诉称,2009年10月29日上午8点多,原告在咸昶龙头岙附近菜地放水浇地。这时,被告邵美玉过来说水是被告家抽上来的,原告要用的话就要自己去挑水,因此发生争吵,在附近劳动的被告王永良(与被告邵美玉系夫妻关系)赶了过来,也加入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王永良用铁耙挖原告的菜,原告不让,被告王永良把原告按倒在地,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在打斗中,被告王永良夺过铁耙,猛击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倒地,后被群众劝开。原告随即被送入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菜地相连,共同使用村里机器抽上的水并无不妥。被告在争吵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等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411.80元。原告王宗信提供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邵美玉、王永良辩称,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受伤是由于在争执过程中用力过当,铁耙没有拿牢,铁耙柄顺势倒在原告头上致伤。事情的起因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也把被告打伤了,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邵美玉、王永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9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抽水浇地引起纠纷,并发生互相殴打,纠纷中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至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在医院门诊治疗多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6533元、交通费211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6526元、交通费为211元。2、关于误工费1667.80元(10007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均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抽水浇菜地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两被告殴打原告之事实不存在,但从公安机关笔录来看,原、被告双方存在相互殴打行为,故本院对两被告之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陈述,本案纠纷是两被告用抽水机(村里安装的)抽水浇菜地,原告中途截水浇菜地,两被告进行阻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从该纠纷的起因来看,原告中途截水是引发双方纠纷的原因,且原告在纠纷中与被告相互殴打,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纠纷起因、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美玉、王永良应赔偿原告王宗信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404.80元中的70%,计5883.3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宗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宗信负担8元,被告邵美玉、王永良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