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市××针××厂、上××市××针××厂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市××针××厂,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408号原告上××市××针××厂,住所地上虞市××工××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上××市××针××厂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市××针××厂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市××针××厂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09年7月15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一、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银行利息2350元(自逾期之日至诉讼之日);三、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15日止。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同时查明,从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46%计算,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为2193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19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2193元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应归还原告上××市××针××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93元,合计1021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7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校军审判员 方艳青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杜亚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