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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95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林甲、林乙。被告陈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甲、林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1日,育子王乙,现就读于路南长浦小学三年级。夫妻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及家某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被告曾书面承诺永不再赌,但屡教不改,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1日,育子王乙,现就读于路南长浦小学三年级。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被告参与赌博等发生矛盾,被告曾书面承诺不再赌博。2010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某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社会婚姻家某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 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959号原告,王某,汉族,在业工人,住路南街道联合村一区91号。被告,陈某,汉族,在业工人,住同上。审判长(员)张秀敏二○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林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