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246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汤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因矿产生意认识并成为朋友。2007年12月18日,被告因急需清偿到期债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90000元,并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期为半年。借期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着不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汤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半年内归还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张某某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张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张某某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汤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雷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