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龚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龚某。被告吴某。原告龚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系再婚家庭,并双方各有子女,时常为各自的小孩问题发生矛盾。2005年原告因子宫肌瘤切除了子宫,且女方年龄大于被告,导致双方性生活不和谐,原、被告矛盾进一步升级。被告时常不回家,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为了结束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相识时间及结婚时间都是对的。但原告诉称的有些不是事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矛盾,主要是为了房子的事情。但是本人为家庭付出了很多精力,不愿意家庭破裂。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龚某与被告吴某于1994年相识,200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意见分歧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5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意见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珍惜家庭,还是有希望和好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建利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