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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762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需钱用,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07年8月13日借给被告5000元,��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逾期后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有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蒋寒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