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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邓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成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起诉称:原被告在温州市务工期间认识,后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19日补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导致双方发生争吵。自2010年3月3日始,夫妻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准予离婚;长女随原告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结婚时间、生育情况属实。双方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目前两个孩子尚小,现在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在温州市一起务工时相识,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19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名陈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名陈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生育二个女儿,足见其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要求离婚,却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成丰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徐顺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