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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7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汤某某。��告王某某诉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5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10个月利息20000元。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08年7月4日起,归还日期为08年11月4日止。因被告到期未还,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5.31%计算,因此,原告主张从20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10个月逾期利息为4425元。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某某返还王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425元,合计1044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某某负担312元,由汤某某负担2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