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东焕与傅焕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焕,傅焕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吴东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立、杨霖,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焕根。原告吴东焕与被告傅焕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1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焕的委托代理人杨霖、阮立,被告傅焕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焕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傅焕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到2009年6月18日前全部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傅焕根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从2009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吴东焕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焕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傅焕根辨称,借款5万元属实,但钱款已经全部还清,分别通过浙江国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了30000元,通过陈利刚归还了20000元,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傅焕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出票人为浙江国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帐支票一张,证明其已通过浙江国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本院依职权向被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的陈利刚进行询问了解,陈利刚否认了被告通过他还款给原告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复印件,且支付方是浙江国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收款人虽为原告,但费用性质为劳务,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不认可,本院对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8日,被告傅焕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到2009年6月18日前全部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傅焕根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焕根提出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焕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东焕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3元,由被告傅焕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来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