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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彭某某与被告俞某某、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俞某某、谢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彭某某与被告俞某某、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俞某某,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边某。被告:俞某某。被告:谢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车站路××号。代表人:姚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俞某某、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变动,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郑燕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成。本院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彭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0日15时15分许,被告俞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锦寓路格兰云天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后面左侧行驶上来的由原告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手中指中节骨折。鄞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谢某系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382.5元(已扣除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电动车停车费10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10560元、交通费328元、伤残赔偿金22900元、营养费8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7235.5元;被告谢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误工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25282元,合计53457.5元。被告俞某某与谢某共同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且交强险的赔偿应是在122000元的总额范围内赔偿,而不应按分项责任限额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某,也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h08121803号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俞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三份,门诊收费收据若干,拟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以及支付医疗费1382.5元的事实。3.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以及住院13天的事实。4.请假证明书五份,宁波市海曙汇东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水平为每日120元,原告误工120天,合计误工费为14400元。5.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28元。6.交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车停车费100元。7.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右中指骨折后遗留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伤后护理时间为0.5个月,休养时间为4个月,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营养费800元,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工资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按原告主张的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休养期间收入减少。被告俞某某、谢某还认为应按门诊病历中的记载来确定误工时间,而非根据请假证明书确定,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3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谢某对请假证明书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结合原告对休养时间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对请假证明书及其证明的原告误工4个月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收入水平,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其××直在××东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某作,月收入也不固定,故对原告日收入12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俞某某、谢某认为应按门诊病历记载的次数确定交通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60元。对证据6,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交款单非正规票据。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7,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并不能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是右中指骨折,不需要进行护理;后续治疗费与营养费的鉴定结论偏高。被告俞某某、谢某对休养时间的鉴定结论也有异议,并且认为鉴定费也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本院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已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依然为构成十级伤残,因此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护理问题,由于原告因伤住院13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040元属于某某,本院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三被告仅认为其偏高,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对营养费,本院认为其不属于临床医学鉴定的范围,故对关于营养费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休养时间4个月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某某、谢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共支出12682.9元,其中被告俞某某、谢某支付9682.9元,原告支付3000元。2.门诊收费收据及挂号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某、谢某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92元。3.交通事故预缴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预缴款3000元,该款已经由原告领取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交强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俞某某、谢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其中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约定并无法律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俞某某、谢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不成立。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0日15时15分许,被告俞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妻被告谢某某下的浙b×××××号轿车在鄞州区锦寓路格兰云天路段停车开门过程中,与后面左侧行驶上来的由原告彭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指中节骨折”,行右手中指中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13天。为治疗原告伤情,共支出医疗费14157.4元(其中被告俞某某、谢某支付9774.9元)、护理费1040元。原告因伤误工4个月。2010年1月14日,经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中指骨折后遗留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伤后护理时间为0.5个月,休养时间为4个月,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内固定拆除费某),并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费260元。被告俞某某、谢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预付了3000元赔偿款,该款已由原告领取。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均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本院均已认定,不再赘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个月,因原告无法提供其固定收入的证明,本院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确认为9593元。关于营养费与电动自行车停车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身体构成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巨大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确认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157.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9593元,交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2528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8457.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项下的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9593元,交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2528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817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至于被告俞某某、谢某提出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总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观点,本院认为缺乏合理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告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0282.4元,由侵权行为人被告俞某某以及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谢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俞某某、谢某支付的赔偿款12774.9元已超过其应赔偿的数额,故两被告无需再支付赔偿款,多付部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48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0282.4元,扣除已付的12774.9元,原告彭某某尚需返还被告俞某某、谢某249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0.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负担4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燕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