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阮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阮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乙。被告阮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林甲与被告阮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6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阮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阮某某因经营缺资,于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间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90000元,有被告阮某某出具借条五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90000元。被告阮某某、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阮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有被告阮某某出具借条五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五份、俩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俩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某某作为被告阮某某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阮某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阮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阮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林甲借款计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阮某某、罗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