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顾某某,所有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7月初,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向原告索要“抚养费”,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告经常失眠。不久,原告回转娘家生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随嫁的80000元现金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予以返还。现原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随嫁现金80000元依法返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相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生育子女无异议。二、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不实。原、被告分居是原告不顾某某子女造成的。分居期间,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回家,原告均予以拒绝。女儿现由被告抚养,原告离家后就未来看望女儿。原告诉称的80000元现金不存在。三、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一本,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徐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一本(证据4),拟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趋于紧张。2008年6、7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家生活未果。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双方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应该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坚持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