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管某某、赵甲、赵乙、王某民间借与管某某、赵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管某某、赵甲、赵乙、王某民间借,管某某,赵甲,赵乙,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甲。被告赵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管某某、赵甲、赵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管某某、赵甲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乙、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管某某、赵甲是被告赵乙的父母。2008年11月7日四被告以家某经营药业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分。此后,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某某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1分利息计算,减去被告已还的利息15000元)。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四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欠条2份(欠条内容均为“借款100000.00壹拾万元正,利息1分,借款人:赵乙,管某某,2009.12.1”),证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3、2008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明细对账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各1份,证明该20万元借款是当时所欠且原告支付借款至被告王某银行帐户的事实。被告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有出入。被告管某某两夫妻没有同赵乙两夫妻共同经营药业。该笔借款确实是管某某去联系,但拿钱是赵乙。而且管某某也没使用这笔借款,是赵乙两夫妻用的。而且管某某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只是作为一个证明人。这是赵乙和王某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他们俩还。被告管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赵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赵乙辩称:本案事实方面,借款时间是2008年11月7日。当时借款是我和王某因家某经营药业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当日从原告帐户打到王某帐户上,利息是从2008年11月8日开始计算总共21000元,减去已还的15000利息。借款本息应当由我夫妇共同偿还。被告赵乙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辩称:1、我不存在经营药业的事实,也就没有以家某经营药业为由向原告借款。2、该笔借款我是不清楚的,在应诉后经查询才发现当日确实有20万元的款项打入我银行帐户,但当日就被转出了。该债务是管某某与赵乙的债务,与我无关。被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4、录音资料,证明借款是由管某某与赵乙借的,与王某无关;5、对账清单,证明该款于当日即被转出,但非王某本人转出。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管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管某某的签字是补签的,且2008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管某某的签字,故不能证明管某某是借款人。被告赵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赵乙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不是我转出去的,具体情况我也不知。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5,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对借款事实不知,且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借款汇入王某银行帐户,该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使用。被告管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5,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对借款事实不知,且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借款汇入王某银行帐户,其帐户存在混同使用情况,无论是谁领走该款都可视为用为共同生活支出。被告赵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5,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对借款事实不知,且借款汇入王某银行帐户,钱都是我出去借,王某也有使用这些钱,该借款是我两夫妻的共同债务。对上述证据,被告赵甲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赵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1因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因各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各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证据2、3的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4、5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债务与其无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某某、赵甲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乙、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管某某、赵甲是被告赵乙的父母。2008年11月7日被告赵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分。此后,被告赵乙支付利息15000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赵乙收回原欠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两张各10万借款的欠条,约定月息1分,被告管某某在该两张欠条上予以署名确认。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管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上署名,视为其自愿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笔债务系被告赵乙、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赵乙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王某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管某某与赵甲的生活,故其诉请被告赵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管某某、赵乙、王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5000元,按月息1分计,三被告利息已经偿还至2009年6月23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某、赵乙、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管某某、赵乙、王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孝峰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