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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傅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2010年5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借期12个月,年利率15.84%,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当日履行出借义务,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自2009年8月14日起被告已逾期三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构成违约。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494元及利息2166.0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3.76%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300元,合计30960.0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申请表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发放单一份;5、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开户存折一份(复印件);6、还计划表和利息、罚息清单一份;7、取现记录、还款记录各一份。8、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9、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共同归还借款的是两被告,本案应该有两个被告。我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贷款申请,我是替熊某向原告贷款的,熊某跟银行说好后,让我去签名。我的营业执照也是在贷款前刚办理出来的。中国邮政××的卡也没有在我这里,到期后银行也没有向我催讨过,只是向熊某进行催讨。我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每次还款也是熊某在归还。原告是违规贷款。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3、8,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4、5、6、7、9,被告质证认为其未见过或不清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否定其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该贷款申请表系由其签名,但日期已被修改。被告认可该贷款申请表由其本人签名,系其本人意思真实表现。申请日期的涂改不影响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219,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年利率15.84%,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邮政××向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开立的借款入账账户(账号:××)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根据还款计划表,被告张某某应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间每月14日归还借款本息合计9065.52元。被告张某某按约归还了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7月的本息,余款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发放单、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开户存折、还计划表和利息罚息清单、取现记录、还款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应依约按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贷款申请表上的日期有被涂改的痕迹,且该笔贷款系其代他人申请并由他人实际使用。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作为贷款方已将贷款金额实际提供给被告张某某,且被告也已归还了9个月的本息,故该贷款行为已事实成立,双方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贷款申请表上日期的涂改与否以及原告是否将贷款交付他人使用均不能影响双方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中的律师费,因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诉请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借款26494元,并支付利息2166.0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