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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田永昌与诸暨市新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新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田永昌,刘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新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伟新。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利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上诉人诸暨市新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刘伟驾驶被告新欣公司所有的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绍兴驶往诸暨方向,途经诸暨枫桥择树下村地方,分别与田永昌驾驶的浙D×××××号微型客车、谢彦玲驾驶的河南S×××××变型拖拉机、何华均驾驶浙06/254**号大中型拖拉机、傅永明驾驶的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68485.99元;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另查明,肇事的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商业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被告刘伟与被告新欣公司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新欣公司己支付赔偿款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就双方争议焦点及赔偿费用合理性该院分别确认如下:1.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新欣公司认为,原告客货混装且超载,也应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不存在客货混装的事实。且即使存在客货混装,对事故的发生也无因果关系;对于是否确实超载问题,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主体。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应根据无责赔偿原则,追加其他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该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是分别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及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在事故发生时其他车辆与原告车辆未发生直接联系;故原告该主张不成立。3.关于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险的理赔责任。原告提供保单4份,证明肇事的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伟持B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其证驾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此不负理赔之责;该内容已明确告知投保人。为此提供原始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予以证实。被告新欣公司认为,新欣公司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赔事项,也未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非投保人本人签名,而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所签。该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在保险单正本中,明示告知一栏内载有“请详细阅读所附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的内容;但该内容也系格式条款;而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已知免赔事项一栏中“章伟新”的签名,被告新欣公司否认系其本人所签;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确实已告知免赔事项的依据;因而保险公司未尽法定的说明与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理赔责任。4.关于赔偿费用的合理性。原告提供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份、住院费用清单及病程记录各1份,证明医疗费损失68485.99元;提供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计残疾赔偿金38883.60元及鉴定费1800元;同时证明误工150天,计损失10650元,陪护129天,计损失9159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营养费6000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医疗费中12750.90元超过医保范围,不属理赔范围;误工、陪护时间计算偏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偏高。被告新欣公司基本同意保险公司的观点,补充认为精神抚慰金不需要。该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票据及清单,可确认医疗费中超医保用药12750.90元事实,但支出属合理范围。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因原告的用药中,已使用了少量的营养药物,营养费偏高,调整为600元。由于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行为人无主观故意,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该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7月24日,由于被告新欣公司所雇佣驾驶员刘伟的过错,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由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新欣公司本应就雇员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之责;由重大过错行为人刘伟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被告新欣公司肇事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之精神,原告可就合理损失按强制险的规定和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被告新欣公司及被告刘伟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8485.99元(含超医保范围用药12750.90元)、残疾赔偿金38883.6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0650元、陪护费915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合计131513.5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6000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而其他受伤人员伤势不明,根据受伤人数,本案强制险和商品险理赔限于总投保额的六分之一。即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70元);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责理赔58330元;剩余经济损失33453.59元及精神抚慰金5730元由被告新欣公司及刘伟承担。被告新欣公司已付部分,可在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刘伟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已清,予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田永昌理赔款98330元(含“交强险”40000元);二、被告诸暨市新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田永昌经济损失33453.59元及精神抚慰金5730元,合计39183.59元;减已付15000元,尚应支付24183.59元;被告刘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田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依法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田永昌承担105元,被告诸暨市新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伟连带承担500元。诸暨市新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与商业险的总投保额六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2、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其他受害人部分明确不起诉,部分也向法院起诉,应一并按比例在投保范围内处理,故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商业先及强制责任险限额与投保限额的1/6的判决是正确,因为本案诉争交通事故造成多名人员受伤及车辆的严重损失,若在本案中全部予以赔付会造成其他受害人员及车辆无法理赔,故本案的该部分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田永昌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发表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因尚有谢彦玲、傅永明等人驾驶的车辆,虽根据责任认定书确定其无责任,但应进行无责赔付,原审法院未追加无责方保险公司应属错误;2、诸暨市新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持B2驾驶证驾驶证照为A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操作不当,故上诉人可以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诸暨市新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未告知有免责条款,且投保时有不计免责条款。被上诉人田永昌辩称:对商业保险及强制保险内容不清楚。刘伟未到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他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同时确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总投保额的六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正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与田永昌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田永昌的车辆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故不存在无责赔付的条件,故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他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应属正确。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起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部分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起诉,或者损失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先予判决,因该类情况产生的多起案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案件,故为尽快解决纠纷,避免出现悬而未决的情况发生,原审法院确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总投保额的六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上诉人诸暨市新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陈燕峰、刘宽及傅永明的证明及其他受伤人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状副本,以证明应一并处理的事实及原审法院未按比例确定理赔数额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事实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其要求一并处理及按比例理赔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2、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是否可以免责。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已告知投保人免赔事项的依据,故保险公司未尽法定说明与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可以免赔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新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5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6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