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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与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林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洪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洪某诉被告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起诉称:2007年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木门,由被告提供角线、白胶、弯头等材料,原告提供面板、木料,并组织人员进行加工,共计加工木门436扇,计价款91790元,该款扣除被告已预付的26000元及被告提供的角线、白胶、弯头等材料款9927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价款55863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55863元。被告林某某答辩称:2007年,其从余姚市人民医院包来一批木门加工业务,因数量多,时间紧,其即请原告等人一起加工。原告所述加工木门的数量及价款属实,因其接这笔业务花了8000元的回扣费用,要求原告分担4000元,直接从价款中扣除。另,因这笔业务款其至今未全额收回,故目前无力支付原告欠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签名确认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加工价款55863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加工木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5863元,与法与理相符,应予支持。被告称支付原告的价款中应扣除4000元回扣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洪某价款558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计598.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影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