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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溪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年4岁。因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之后分居8个月,后经村干部调解原告才和儿子回家居住,但在2010年3月2日原、被告又发争吵,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尔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至今已有2个多月时间。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儿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徐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我从来没有殴打过她,而且也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奉化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年4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又予以否认,更不同意双方离婚,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佩岚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殷孩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