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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柳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柳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柳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柳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被告柳某某以缺乏资金等理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一年。但后来被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还款8000元,并从2007年8月7日起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两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被告结婚证明一份。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7日,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柳某某支付了5个月利息给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柳某某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金某某应当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某某、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8000元,并从2007年8月7日起按月息一分利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