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唐振祥与姜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祥,姜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67号原告:唐振祥。委托代理人:徐飞宙。被告:姜发军。原告唐振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姜发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发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6月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年利息15%。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299000元,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32135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2009年12月24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归还金额为331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2、领款凭证及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5日从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五常支行取款170000元,并从杭州永恒印刷厂领取现金90000元,用于支付给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均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今向唐振祥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15%的年利息,借期一年,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共为299000元,并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同日,原告从杭州迪鸿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领取票面金额为170000元的现金支票后在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五常支行提取现金170000元,并从杭州永恒印刷厂提取现金90000元,上述260000元于同日支付给了被告。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本案中,借款协议书上明确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且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260000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计算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15%且该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故该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故计算标准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为4.86%。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的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12月23日的利息应为6993元,2009年12月24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也应以年利率4.86%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振祥借款本金260000元及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12月23日的利息45993元,2009年12月24日至姜发军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6%计付。二、驳回唐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姜发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7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137元,由唐振祥负担694元。姜发军负担8443元,该款中7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余款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唐振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廖黎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