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健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认识,2008年2月8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后发现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搓麻将,并无故猜疑原告,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到便民中心准备离婚,并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后因被告反悔而未能办理离婚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朱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朱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8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庭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洪健浔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