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4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到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对账时,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55769元,后被告分三次还掉6000元,还剩下49769元饲料款未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769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答辩称,结欠原告货款属实,也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现在没有支付能力。在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平湖市双王饲料厂饲料销售/收款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769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没有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间素有饲料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12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饲料款55769元。后被告支付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9769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货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7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49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成丽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