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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启荣与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海木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启荣,陆海木,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同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荣。原审被告陆海木。原审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幸传。上诉人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明确为人工工资,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以欠条为依据,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海木共同支付其分包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东路洋江村一期投资项目II标段工程欠款。欠条载明:陆海木欠王启荣泽恩一期II标工程、木工、工资100500元,……。据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的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和原审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越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