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4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刘某某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0年6月2日收到鉴定报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自温某市松门镇五甲村驶往松门镇淋头方向。8时35分途经松门镇淋头村一级公路入口分叉口时,撞倒同向行走的原告陈某某,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而昏迷,后经温某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生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伤、左侧颧弓及左侧额骨骨折,经温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基本痊愈,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等合计28572.8元。事故发生后,经温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在原告医治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9800元的医药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313.8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19元,合计人民币18772.8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某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责任;证据(二)温某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车祸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十四张及住院费某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为24215.8元;证据(四)疾病诊断证明书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后的精神状况及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两张及救护车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为119元。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当时是在慌不择路的情况下撞倒原告,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过责任认定书。原告在温某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予以认可,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缺乏合理性。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9800元的医药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疗证明,对于赔偿的数额,被告认为合理的费用理应承担。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刘某某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及所花的鉴定费用为600元,但鉴定书的客观性、合理性均有所欠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中存在部分不合理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原告受伤当日没有乘坐救护车,对救护车的费用不予认定。疾病诊断证明书中也没有提到原告需要继续治疗,原告的第二次住院被告不予赔偿。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也存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机构有法定的鉴定资质,该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自温某市松门镇五甲村驶往松门镇淋头方向。8时35分途经松门镇淋头村一级公路入口分叉口时,撞倒同向行走的原告陈某某,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经温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9天,共花去医疗费24215.8元。事故发生后,经温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已赔偿原告9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倒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陈某某致原告受伤,因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合理部分经鉴定为23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交通费11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869.8元,剔除被告已赔偿给原告的9800元,尚应赔偿原告15069.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5069.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7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艺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赵晨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