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苏××信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马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信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马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暨反诉被告)江苏××信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郑集镇。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暨反诉原告)浙江××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章某。原告江苏××信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马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暨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的反诉,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马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原告2008年开始向被告供应棉纱,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0年1月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22214.6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欠款922214.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6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反诉中称原告提供的棉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被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应反赔被告。本诉部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业务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922214.69元的事实。该证据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确认该欠款,本院予以认定。2、江苏增值税发票十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税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收款收据十一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送货单十八份,证明原告送货至被告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随反诉状提供了《通话记录摘要》一份、《客户往来信件》一份、《损失统计》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予质证。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派人协商,原告也同意前来协商解决,但至今原告未与被告协商。2、对帐单仅仅是被告对帐面数目进行核对。被告向来以诚信来经营企业,在与原告的交往中,被告都及时与原告结帐,被告也多次就质量问题向某告提出要求协商。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08年起向被告供应棉纱,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0年1月18日,双方对账目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22214.69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认为原告的棉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予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棉纱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已在对帐单中盖章确认。对于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向某告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且交易是滚动式进行的,故对帐只是确认货款金额,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有证据证明的主张之日为起诉之日,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某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马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信纺织有限公司棉纱货款922214.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马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13329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范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