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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并于××××年××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吴丙,今年6周岁。也许是见原告生育女孩,被告开始对家庭不负责任,游玩度日。原告看不下去责备被告,被告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希望被告能撑起这个家,共同赡老抚幼,但被告对家庭事务却不顾不问。200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后,原告父母指责了被告,被告一赌气回到老家,至今未回。被告有抛弃原告母女的恶意,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09年原告曾某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此仍然不见被告的踪影。至今被告出走至今已历时三年零八个月。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的规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到目前为止,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的被告会殴打原告及双方分居三年均没有事实依据,只要双方能同心协力,完全可以建设一个美好的家园。如果法庭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判决原、被告离婚,恳请法院将女儿吴丙判归被告抚养,抚养教育费原告可以不要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人,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丙,现年6周岁,现跟随原告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生育女儿后因家某,后被告离开家庭外出打工,被告外出期间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0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庆元县人民法院(2009)丽庆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吴丙户籍证明、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因此得以改善,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双方目前的具体情况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女儿吴丙由原告吴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吴素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