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63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袁某。许某为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许某起诉称:许某、袁某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4年5月25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袁乙,现由许某带养。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自2008年上半年开始,袁某即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为此,许某某于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袁某离婚,后经法院于2009年4月判决驳回离婚诉请。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许某、袁某离婚,女儿袁乙由许某抚养教育成人,袁某承担抚养费。许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袁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许某提供的结婚证和民事判决书,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许某、袁某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4年5月25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袁乙,现由许某带养。2008年12月24日,许某某起诉法院要求与袁某离婚,后经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判决驳回离婚诉请。本院认为,许某、袁某双方虽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在许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袁某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更视为对夫妻感情的漠视和对双方婚姻的不负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许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袁某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女儿袁乙暂由许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许某与袁某离婚。二、女儿袁乙暂由许某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启市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