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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盛某。被告:刘某甲。原告盛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红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从2003年土地征迁开始,被告开始沉迷于赌博,将拆迁安置补偿款都输光,被告不思还债,也不工作,还在外面借高利贷,甚至嫖赌,经常不回家,儿子读书也不管,原告多次劝告其放弃赌博恶习,好好工作,但非但无效,近一年来被告经常喝酒后对原告打骂,甚至在2010年4月7日、18日酒后两次拿刀行凶,将原告刺伤。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人身安全,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药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儿子独立生活;东方小区121号共有房屋依某某以分割,由原告分得应得的一份。被告收状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辩称,原告有关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陈述都是对的,自己在2003、2004年赌过钱,但从2005年开始就不再赌了,而做了一些运送羊毛衫、啤酒等工作,并没有两次拿刀行凶被告,并认为双方婚前婚后感情都是好的,为了这个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户口簿1本,证明盛某的曾用名是盛乙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盛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8年下半年相识,199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因被告赌钱等故而时有争吵,自2010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相恋四年方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子,在共同的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成长利益为重,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来源: